(2016)苏132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程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533号原告李国辉。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勇。原告李国辉诉被告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到原告板材款2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程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到原告板材款282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泗阳县裴圩镇砂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仅属于对债务的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82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要求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辉款28200元及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彦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