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吉初与赵昌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初,赵昌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110号原告:赵吉初,男。��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福,男。原告赵吉初与被告赵昌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佃春、被告赵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初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在茅埠村大队院内有桑地竞标,原告和被告都参加,在竞标之前,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女儿赵建华,发出威胁,不让原告参与和他竞标,但是原告为了以后两个儿子有地皮盖房,没有在乎被告的威胁,于6月5号准时参与竞标,原告后期退出竞标,坐在大门口处抽烟,被告持砖头、铁管冲到原告面前,就击打原告的头顶、耳朵、肋骨、腰、腿等全身多处,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赵昌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法医���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昌福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与原告在茅埠村委大院参与桑地竞标,原告在竞标中捣乱,抬高价格,并已竞标为要挟向我索要5000元现金,我以高价中标后,出了大院门口用拳头和砖头打了赵吉初,原告的损失是其重大过错形成的,不接受其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吉初与被告赵昌福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5日下午三点多钟,莒县碁山镇茅埠社区茅埠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桑地承包经营权竞标,原、被告均参与竞标,在竞标之前,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女儿赵建华,让其劝原告不要参与竞标,原告赵吉初与被告赵昌福均参与了竞标,后原告退出竞标,坐在碁山镇茅埠社区茅埠村经济合作社大门口处抽烟,被告持砖头击打原告的头顶、耳朵、肋骨、腰、腿���部位,后被在场其他人制止,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6月27日出院后又在莒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按照公安机关法医的鉴定要求,去沂水县中心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20243.96元。2015年8月4日,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莒)公(法)鉴(伤)字【2015】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诊疗材料及法医学检验,赵吉初外伤致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轻伤;上述损伤,据其特点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原告赵吉初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分别为:病历复印费10元,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吉初与被告赵昌福之间因桑地承包经营权竞标发生矛盾,被告赵昌福用砖头、拳头致伤原告腰背部、左下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吉初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昌福应予赔偿。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告赵昌福认可致伤原告赵吉初,足以认定被告在该次纠纷中过错在先,故被告赵昌福应对本次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吉初处理纠纷方式方法有不当之处,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治疗医院与居住地之间的交通情况,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21.77元[医疗费20243.96元+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吉初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赵吉初负担130元,被告赵昌福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