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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荣平与顾卫东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平,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卫东,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荣平因与被申请人顾卫东股权转让纠��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平申请再审称:1、李荣平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收到顾卫东的投资款人民币10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但顾卫东实际并未交付过该款,相反顾卫东却每年收取分红款累计80万元。2、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103万元股权投资款实为借款,但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顾卫东坚称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除了《补充协议》外,没有任何款项交付的凭证,也无法对款项交付的细节(时间、地点、过程)自圆其说或提供佐证。3、《补充协议》第五条划去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如果顾卫东真实出资的话,其不可能同意划去。综上,李荣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缺乏贷款的基础法律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顾卫东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荣平的再审申请。1、《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此前《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履行情况的概括总结和约定。若顾卫东没有投入过103万元,李荣平不可能向他支付投资回报款。当时双方的约定是顾卫东出资,但不参与管理,收取固定分红。2、103万元交付的情况顾卫东始终表示是现金支付,至于代理人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原因是,代理人事先没有与顾卫东沟通。3、顾卫东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并未划去,顾卫东对于李荣平持有的《补充协议》划去部分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显示,双方从原由顾卫东出资200万元受���李荣平持有的案外公司的30%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合意,到之后变更为确认顾卫东已出资103万元,隐名投资在李荣平持有的案外人15%的股权份额中,顾卫东不再追加投资也不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李荣平每年支付顾卫东固定投资回报的新合意。这种收取固定回报的约定,不符合股权投资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中李荣平确认收到顾卫东投资款共计103万元,李荣平还每年支付顾卫东固定的投资回报,这些均能证明李荣平收到顾卫东103万元的事实。《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否划去,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影响。李荣平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荣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