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慧涛诉被告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涛,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304号原告马慧涛,男。被告宋君,男。原告马慧涛诉被告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设学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帮被告偿还刘文平欠款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学校没钱,被告推托至今,学校现在已彻底倒闭,给原告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偿还2013年3月20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贷款利息共计108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宋君签写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君开设学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帮被告偿还刘文平欠款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在案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慧涛借款1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宋君承担4025元,原告马慧涛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