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昕研与黄望霞、刘凤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研,黄望霞,刘凤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007号原告:刘昕研,女,2014年8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康某,女,1993年1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昕研的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望霞,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凤伍,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昕研与被告黄望霞、刘凤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研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黄望霞、刘凤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昕研系二被告孙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之母与二被告之子刘金彪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1日生育原告。2015年8月24日原告之父刘金彪在大厂县通利拔丝厂工作期间,受伤后死亡,经协商该厂给付原、被告工伤赔偿抚养费等各项损失75万元。赔偿款到位后,扣除为刘金彪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剩余款经协商原告就分得赔偿款及抚养费计290000元,但被告黄望霞要求将原告应得赔偿款及抚育费存入被告名下,并保证此款及时用于原告的生活及抚育开支,原告之母当时原则同意,但随后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笔赔偿款及抚育费支取挪作他用。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证,故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预防接种证、康某、刘金彪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康某是原告的母亲,刘金彪是原告的父亲。2、存单,证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黄望霞名义存款15万元,该存单保存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手中。被告刘凤伍、黄望霞辩称,我儿子刘金彪去世后给付的赔偿款剔除丧葬费50000元,剩下700000元,给刘昕研留了150000元,剩下的钱我们四个人每人平均分得1375000元。黄望霞说给原告存140000元,差2500元黄望霞给补上了,当时两笔钱都存上了,存的是黄望霞的名下,150000元的存折康某拿着,抚养费存我们名下了,孩子一直由我们抚养。当时孩子一直在我这,康某把孩子接走以后就起诉了。我们不同意返还,这笔钱应由我们两家共同保管,这150000元钱是刘昕研结婚以后的费用,140000元是刘昕研的抚养费。当时约定孩子由我抚养,因为抚养孩子要开支费用所以把140000元支取了。不管这笔钱我们干什么用了,将来我们还可以抚养孩子,给孩子挣钱。被告黄望霞、刘凤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刘昕研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一次性赔偿协议,证明因刘金彪死亡,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同力金属制品厂赔偿康某、刘凤伍、黄望霞、刘昕研750000元。2、亮甲店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11日以黄望霞的名义存款140000元,该笔存款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日分两次被被告支取。原告刘昕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望霞、刘凤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伍与黄望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刘金彪与康某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生育原告刘昕研。2015年8月24日,刘金彪因伤死亡,原告刘昕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二被告共得赔偿款750000元,开支丧葬费50000元后,2015年9月11日经自行协商,原告分得赔偿款287500元,该笔赔偿款分两笔存在了被告黄望霞的名下,其中一笔150000元,另一笔137500元由被告黄望霞补了2500元,计140000元。被告黄望霞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日将140000元存款全部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就刘金彪赔偿款问题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刘昕研的赔偿款存在被告黄望霞的名下,是由被告保管原告的赔偿款,现被告将原告部分赔偿款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得赔偿款为287500元,因此,被告黄望霞、刘凤伍应返还原告28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望霞、刘凤伍返还原告刘昕研赔偿款2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昕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黄望霞、刘凤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