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津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XX道行驶至与XX路交口附近时,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进行环卫作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58分,被告人张××酒后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驾驶津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X路交口附近时,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进行环卫作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当场被传唤到案。经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马××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车辆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委托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华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