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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广民与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民,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17号原告郭广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住所地:新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广民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以下简称新乡红旗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红旗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0时05分许,原告郭广民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王庄村路段时,逆行与由东向西赫文博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广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广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文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2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11415元;5、护理费4058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00元;11、财产损失费25891元;12、施救费800元;13、评估费1350元。划分责任后,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116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新乡红旗车队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郭广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赫文博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的事实。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数额。2016年6月15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原告家庭人员的户口簿、原告的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以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原告儿子的出生年龄。被告新乡红旗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投保关系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仅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本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相关费用应按47天予以赔偿;针对伤残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帆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评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资质,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家庭户口,并非非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该根据户籍性质以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但不应超过上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施救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予以治疗,经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92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35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016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被鉴定人郭广民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为作伤残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36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评估,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评估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891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支出评估费1350元。原告儿子郭家岐生于2010年3月3日,原告主张扶养12年。原告父亲郭某生于1943年9月6日,原告母亲杨某生于1944年1月1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及原告父母现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姚庄村村民,该村为漯河市城中村。被告新乡红旗车队系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赫文博是该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的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郭广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文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36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予以计算。医疗费9925.50元+360元为10285.50元,应予支持。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47天予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47天为14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10元/天47天为47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30864元/年÷365天/年47天为3974.27元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实际居住地考虑,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为宜。故误工费应按25576元/年÷365天/年90天为6306.41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按25576元/年20年10%为51152元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6、原告父亲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7年10%÷4为3001元、原告母亲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8年10%÷4为3430元、原告儿子郭家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2年10%÷2为10292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7、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的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总和考虑,酌定支持400元为宜。8、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8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25891元,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不能提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的重新评估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应按25891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1462.18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司机赫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0555.6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121462.18元-10000元-80555.68元-2000元-700元-1350元为26856.50元(除评估费、鉴定费),由于肇事司机赫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856.50元30%为8056.95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350元,应由被告新乡红旗车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0+1350)元30%为615元。被告新乡红旗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广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0555.6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92555.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广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8056.95元。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广民鉴定费、评估费计615元。四、驳回原告郭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郭广民负担27元(已缴纳)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运管所长途车队负担23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士敏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