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沈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沈玉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8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告:沈玉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沈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同年3月1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沈玉容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玉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并约定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若被告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被告另外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沈玉容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沈玉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玉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294.8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2294.88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被告沈玉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沈玉容仅偿还第1期的期内利息5.12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沈玉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294.88元。被告沈玉容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玉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沈玉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沈玉容未按约偿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率(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总和)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沈玉容承担实现债权必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294.8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