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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凌明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阮夏峰,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号,注册号:91350925660397533B。法定代表人周福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召开听证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金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执行人金福源公司九龙花园地产项目超容积率建设4343.67㎡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对金福源公司作出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2007年5月23日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登记,2007年12月该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与旧302省道交叉口的原木材公司地块进行九龙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2009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3日金福源公司分别获得了九龙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经审核批准用地面积5111.2㎡、建筑占地面积2042㎡、总建筑面积为31499㎡(地上22903㎡+地下8596㎡)、合同总价4875万元、工期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九龙花园项目完工后经第三方福建山川测绘有限公司测算,该项目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27246.67㎡、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9798.78㎡。2012年2月20日申请人以金福源公司九龙花园项目超容积率建设为由作出周建罚(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福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收入216976元及罚款159828元的行政处罚,金福源公司在限期内主动履行完该行政处罚。2014年7月18日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超面积建设数据认定有误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周检民(行)(2014)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周建罚(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予以纠正,申请人经评议作出周建(2014)1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周建罚(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九龙花园超容积率建设问题,经现场查勘认定九龙花园项目超容面积4343.67㎡、绿地面积差26㎡,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作出周建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福源公司处以罚款672313元(扣除已缴376804元,还需补缴295509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又以遗漏九龙花园异地绿化补偿费为由作出周建(2015)90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周建罚(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5日申请人对金福源公司超容积率建设九龙花园项目一案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审批,确认九龙花园项目超容面积4343.67㎡、绿地面积差2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闽政办(2007)1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应对该公司处超容面积建设造价10%的罚款,并依据闽政(2002)5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闽政文(2003)1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依据财综(2007)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依据宁政文(2007)65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规划技术指标应补缴有关规费的通知》补缴异地绿化补偿费。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作出周建行罚告(2015)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送达,告知金福源公司拟对九龙花园项目超容积率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计672313元(扣除已缴376804元,还需补缴295509元)并责令其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0310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687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3437元、异地绿化补偿费122928元,同时告知其有要求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金福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并经集体讨论,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送达,决定对该公司超容积率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计672313元(扣除已缴376804元,还需补缴295509元),并责令该公司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0310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687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3437元、异地绿化补偿费122928元,同时告知该公司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周宁县人民政府或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福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周建催告(2016)第2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送达,催告金福源公司在10日内缴清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共计600871元款项,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权限、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实施程序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非诉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召开听证审查后仍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审查中,未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立即自动履行周建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第一项的内容。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肖传童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