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盛祥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428号原告:盛祥龙。委托代理人:王炳寒,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5。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原告盛祥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寒、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13时许,案外人李日康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石材工业园博磊石材厂东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盛祥荣无证驾驶的载有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日康死亡、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日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盛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1.3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李日康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应当取得追偿权。关于医��费,原告提供的一张340元的门诊票据姓名为盛祥荣并非本案原告,对于其他收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用。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违反诊疗证明出具规范,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半个月;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市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单,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供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案外人李日康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石材工业园博磊石材厂东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盛祥荣无证驾驶的载有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的鲁L×××××���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日康死亡、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日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盛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盛祥兵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时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6天,于当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585.96元、住院医疗费2886.8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8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7558.56元(209.96元/天×36天)、交通费1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12.76元(包括门诊费925.96元、住院费288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费中面额为340元,缴款人为盛祥荣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72.76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2014年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日均工资75元,确认误工费数额为27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592.76元(包括医疗费34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20元(包括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7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祥龙损失67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7元、原告盛祥龙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