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1号自诉人侯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6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施刚,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侯某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侯某某在逃,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友富,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侯某诉称,自诉人系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某某村副组长。被告人侯某某因对村内公共管理事务有意见,对村民小组领导怀恨在心。2013年9月6日12时许,侯某某与本村组长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侯某某见自诉人在寺门口,就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了一些拉扯,后经村民拉劝后平息。当天12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突然手持一把27公分左右的菜刀出现在自诉人面前,二话没说就用菜刀砍向自诉人头部,自诉人便抬手去挡,导致其的左手臂被砍伤。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对伤害自诉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有过错。因为纠纷发生是被告人多次找自诉人反映其田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9月6日中午其找到自诉人再次反映田地问题,自诉人不理睬,双方才发生争吵,并且自诉人先用手朝其头部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后,其才回去找了把菜刀砍了侯某的左手臂。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本案自诉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当庭认罪,愿意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对田地分配问题有意见,便找到任该村副组长的自诉人侯某反映。双方在寺门口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对侯某进行噪骂后,侯某用手打了侯某某左侧太阳穴一拳,进而双方发生吵打,经村民拉劝后平息。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回去找了一把菜刀,于当天12时40分许到侯某家烤房处找到自诉人侯某,并用菜刀砍向自诉人手臂、用刀背砍向自诉人背部,导致自诉人的左手臂被砍伤。双方因此发生吵打,后经村民拉劝后平息。自诉人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赔偿了自诉人侯某医疗、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元。自诉人侯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庭出具了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侯某的报案及该案受理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3.自诉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在寺门口发生吵打,后经村民拉劝后平息。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回去找了一把菜刀,于当天12时40分许找到自诉人,并用菜刀砍自诉人手臂、用刀背砍自诉人背部,导致自诉人的左手臂被砍伤的事实。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2时许,其与侯某在寺门口发生吵打,后经村民拉劝后平息。随后,其回去找了一把菜刀,于当天12时40分许找到侯某,并用菜刀砍侯某手臂、用刀背砍侯某背部,导致侯某的左手臂被砍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辨认现场的情况。7.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侯某某在审理期间在逃,本案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的情况。8.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自诉人侯某相关费用12000元,并得到了自诉人侯某的谅解。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自诉人、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侯某控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侯某某系被抓捕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愿意对自诉人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代留平审判员 龚彦龙审判员 唐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