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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金广场6号918室。法定代表人:刘保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上诉人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言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许健在言者公司出具的一份合作人员表上签名,该表填写的主要内容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高、籍贯、民族、现地址、毕业院校、学历、专业、包片区合作、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言者公司人事部经理韩永川在负责人意见栏签名。言者公司给许健确定的编号为0551YHQD绩效考核表主要内容是:言者集团所有人员明确具备绩效考核表,绩效表不达80%,解除合作关系,绩效根据不同情况每月调整在31日前下发。成长备注载明:许健4月7日入职。成长绩效及成长标准载明:服务态度不好,一次5分;不穿工作服上班,一次50分;乱收费用,一次20分;与客户发生争吵,一次100分;服务时间超过24小时没到现场,一次10分等等。特注显示:本人绩效总佣金为3500元除以100=每一分相应的钱数是35元,绩效除以应完成的量=每一分数量相对应的工资,每月绩效考核按以上明确规定执行,磨合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按绩效佣金总额的80%结算,未通过考核的将按80%结算,通过考核,补齐上三个月的20%。原告人事部经理韩永川、被告许健签名确认。2015年4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工作服押金5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加盖原告印章的证件,证件载明姓名:许健,职务:销售;证件背面持证须知内容是:上岗人员必须带证上岗;本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他人;持证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凡遗失本证必须遵守本公司规章制度;凡遗失本证必须补办并交补办成本费10元;凡辞工者,必须把本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被告因一直未领到佣金,于2015年6月1日离职,原告亦将工作服押金退回被告。此后,许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第[2015]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言者公司支付许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3元、补偿金1750元及2015年4月7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6183元。言者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言者公司无需支付许健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2683元、补偿金1750元以及2015年4月7日至5月31日的工资6183元。2、诉讼费用由许健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言者公司和许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言者公司提供的合作人员表和绩效成长表显示许健在言者公司规定区域内按言者公司要求,以提供劳动的方式完成言者公司的产品销售、客户服务和客户信息采集工作,接受言者公司的考核,言者公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佣金;同时言者公司给许健的证件上加盖言者公司印章,且在持证须知中规定持证者带证上岗、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辞工者须将本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等内容。因此,言者公司与许健之间处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言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与许健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须向许健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许健自2015年4月7日入职至离职不满三个月,按双方确认的绩效成长表中约定磨合期三个月内按绩效佣金的80%结算,许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言者公司应支付许健未订立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46元(2800元/月÷30天23天)。言者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许健工资,依法应予补足,具体金额为4946元(2800元/月+2800元/月÷30天23天)。言者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许健可以解除合同,且言者公司应根据许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许健工作时间不满半年,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即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健未订立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46元;二、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健工资4946元;三、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健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驳回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言者公司上诉称:言者公司与许健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是合作关系表,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言者公司口诉每月支付许健工资3500元不是事实,言者公司与许健之间是按照完成的绩效来计算,不存在发工资之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言者公司支付许健工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8492无,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健二审答辩称:许健于2015年4月7日与上诉人言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许健也交了工作服押金,之后都按照公司规定打卡上下班,至5月31日,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言者公司拒发拖欠工资,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许健于6月1日辞职。许健也没有与上诉人言者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只是签了一份入职登记表,上诉人言者公司称的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综合认定。1、言者公司和许健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2、许健按照言者公司的要求,在规定区域内以提供劳动的方式完成言者公司的产品销售、客户服务和客户信息采集工作,接受言者公司的考核,言者公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佣金;3、言者公司发给许健的证件上加盖言者公司印章,且在持证须知中规定持证者要带证上岗、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辞工者须将本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等内容。据此,许健实际接受言者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言者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言者公司提供的绩效成长表中载明“本人绩效总佣金为3500元”,“磨合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按绩效总佣金总额80%结算”,言者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综上,言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言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岚审判员 潘中潮审判员 张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