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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邰秀明、邰岔报诉邰秀杰、邰丁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秀明,邰岔报,邰秀杰,邰丁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223号原告邰秀明(兼原告邰岔报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原告邰岔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邰秀杰(兼被告邰丁报法定代理人),曾用名邰麻报,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被告邰丁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原告邰秀明、邰岔报诉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秀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汉、被告邰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秀明、邰岔报具状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四兄弟,其母刘帽金去世后,留有32m2的房屋给原、被告四兄弟共同继承。2015年5月26日,经剑河县人民法院以(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帽金遗产木房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25%份额。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却被被告长期恶意占有,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为财产权属份额确权判决,无明确执行内容被驳回申请。为了原告享有的份额得以及时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产价值8000元,平均分割;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孳息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邰秀杰辩称:母亲刘帽金生前一直由我照顾,其去世后遗留下的房屋,按照地方风俗,应该由我享有,我不同意分割。我也不同意原告对房屋价值8000元的估价,房屋价值我也不作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邰秀明、邰岔报及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四人系同胞兄弟。邰岔报、邰丁报属智障人员,分别由邰秀明、邰秀杰监护看管。2015年3月13日,其母刘帽金去世,留下位于剑河县革东镇交洗村一组木结构房屋(约32m2)一间,为此,原、被告因继承该房屋引发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邰秀明、邰岔报及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对刘帽金遗留的房屋各继承25%。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据以申请执行的该判决为财产权属份额确权判决,无明确执行内容,我院以(2015)剑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请。现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房屋估价为8000元,被告认为房屋属其所有不愿分割,亦不同意估价。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剑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剑河县革东镇交洗村一组刘帽金遗产木结构房屋一间,已业经我院(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邰秀明、邰岔报、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对该房屋各继承25%,且该判决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认定该房屋系原告邰秀明、邰岔报、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四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因在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发生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共有房屋不能分割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共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屋估价为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评估价格,但亦未对房屋估价,故该房屋按8000元的价值分割。鉴于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邰秀杰、邰丁报所有,由被告邰秀杰、邰丁报给付原告邰秀明、邰岔报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孳息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收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秀明、邰岔报、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共有的位于剑河县革东镇交洗村一组刘帽金遗产木结构房屋一间,由被告邰秀杰、邰丁报所有;二、被告邰秀杰、邰丁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邰秀明、邰岔报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邰秀明、邰岔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邰秀明、邰岔报负担12.5元,被告邰秀杰、邰丁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隆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茹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