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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凡浩申请刘廷珍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特5号申请人曾某甲(刘某某之子)。被申请人刘某某,女。诉讼代理人曾某乙(刘某某之女),女。申请人曾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某甲陈述,2007年被申请人刘某某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多次未逾,后记忆力越来越差,2010年经医生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俗称老年痴呆症),现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长期卧床不能行走,亦无法与人交流,生活起居完全依靠保姆照顾,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子曾某甲为刘某某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刘某某与曾某龙(已于2009年1月9日去世)生育四女曾某芝、曾某乙、曾某芸、曾某荣(现已去世)和一子曾某甲。2013年6月6日宜昌和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937)显示,2013年5月15日刘某某因“反复头昏、头晕10年,加重伴肢体麻木1周”入院。头部CT提示双侧基底节区、额顶叶、左侧枕叶脑梗死,脑萎缩。住院22天出院,出院诊断:1、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脑梗塞;3、脑萎缩;4、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4月2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张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曾某乙、曾某甲与刘某某亲属关系证明。2016年5月5日,刘某某之女曾某芝、曾某乙、曾某芸、之子曾某甲协商一致由刘某某之子曾某甲担任其监护人,并于2016年6月17日取得刘某某所在宜昌市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2016年5月9日申请人曾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宜市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xx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刘某某经鉴定目前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刘某某之子曾某甲、之女曾某芝、曾某乙、曾某芸已协商一致,由刘某某之子曾某甲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对其的照顾责任和义务,且已取得刘某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指定曾某甲为刘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曾某甲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