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得知施某乙在福清市龙田镇泰禾小区附近被人殴打,便赶到现场,并与殴打施某乙的人员推搡。后被告人施某甲从该小区附近的冷冻厂内拿出棍棒,并使用棍棒将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林某头部打伤。随后,施某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施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鼻部、右前臂、左手指环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右眉弓内侧皮肤裂伤长2cm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向林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1时许,施某丙和被告人施某甲得知施某丙的侄儿施某乙在福清市龙田镇泰禾小区附近被人殴打,便赶到现场,并与殴打施某乙的人员推搡。后被告人施某甲从该小区附近的冷冻厂内拿到棍棒,并使用棍棒将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林某头部打伤。随后,施某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施某甲便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鼻部、右前臂、左手指环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右眉弓内侧皮肤裂伤长2cm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施某乙头皮、面部软组织裂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施某甲向被害人林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施某乙、何某、施某丙的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在实施犯罪后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人民陪审员 姚娟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云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