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饶纲育、饶纲会等与蓝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纲育,饶纲会,饶纲俊,饶纲永,饶纲怀,饶惠新,饶惠云,蓝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4号原告饶纲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01X。原告饶纲会,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13。原告饶纲俊,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14。委托代理人朱光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饶纲永,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13。原告饶纲怀,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1X。原告饶惠新,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21。原告饶惠云,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124。被告蓝伟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213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组织机关代码证:89155589-3.负责人马文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饶纲育、饶纲会、饶纲俊、饶纲永、饶纲怀、饶惠新、饶惠云诉被告蓝伟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纲育、饶纲会、饶纲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銮、饶纲永、饶纲怀、饶惠新、饶惠云,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4-7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天数是10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8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被告对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以10天计算。3、交通费80元。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无太大意见。4、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费900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标准认为应按每天82元计付。5、出院后伙食补助费4500元。两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已付款蓝伟民8194.5元平安保险韶关公司无其他案情介绍:1、2015年9月26日10时,被告蓝伟民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在斑马线上的陈凤球发生碰撞,造成陈凤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伟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当日,陈凤球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8194.5元,此款已由被告蓝伟民支付。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留一陪护人员;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一陪护人员。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申请对陈凤球护理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凤球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4、陈凤球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其生前与配偶饶纪焕(已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即本案七原告。5、被告蓝伟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许细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凤球受伤,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伟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球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护理费。原告认为陈凤球实际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陈凤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留一人陪护,据而主张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共计101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对陈凤球伤后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凤球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该鉴定结论系经合法程序,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陈凤球伤后护理人员系各原告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符合规定,被告也无异议,但因陈凤球住院天数是1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陈凤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亲属,即原告方为办理相关事宜及往返医院护理陈凤球,交通费用属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交通费80元合理,被告对此也不存很大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出院后康复期间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确定受害方有权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并未明确受害方出院后仍可继续主张,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陈凤球伤后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考虑到陈凤球当时的年龄,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但并未造成其余严重后果,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蓝伟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损失5080元。被告蓝伟民已赔付原告的医药费8194.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其已赔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韶关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纲育、饶纲会、饶纲俊、饶纲永、饶纲怀、饶惠新、饶惠云交通事故损失5080元。二、驳回原告饶纲育、饶纲会、饶纲俊、饶纲永、饶纲怀、饶惠新、饶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按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