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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魏世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魏世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362号。法定代表人廖荣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原告的职工。被告魏世忠,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魏世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开立了金穗贷记卡账户,卡号为6228360039435871。此后,被告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借款,卡号为6228360039435871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所形成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的行为危及原告国家信贷资产安全。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42.91元和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3196.84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魏世忠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未按期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证据2、账户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借款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2.91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3196.84元。证据3、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6228360039435871账户进行了消费借款。证据4、账户催收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的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6228360039435871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开立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39435871。后被告用该金穗信用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借款,被告的金穗贷记卡6228360039435871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所形成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2.9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42.91元和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196.84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信用贷记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应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应依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使用农行金穗信用贷记卡6228360039435871产生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42.91元和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19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世忠应当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42.91元和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196.84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魏世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魏世忠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魏世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