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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对苏某不满,遂携带一把黄色木柄铁锤,在镇康县南伞镇傣族寨出租房内找到正在玩牌的苏某及其男友茶某,用铁锤从背后向被害人茶某的右侧头部打了一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茶某因头部流血到医院治疗并报案。同年2月24日,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茶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荣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