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巧德、委托代理人刘宏胜,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嘉隆公司、天成公司签订《铝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嘉隆公司购买天成公司铝卷,规格0.36*1200,数量110吨,单价2550元;规格0.38*1200,数量110吨,单价2550元;均含税含运费;总价款:按发货当天前5天长江现货铝锭价加上加工费计算;嘉隆公司收到货7个工作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及时向天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嘉隆公司预付定金100万元(台州银行32267719、建设银行21540400,各50万元),分两批发货,每批货到110吨付清该批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15天内交完第一批货。2014年4月6日,嘉隆公司交付给天成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台州银行32267719、建设银行21540400,各50万元),天成公司给嘉隆公司出具“收据”1份。同时查明:嘉隆公司自2011年7月购买天成公司铝材,截止2014年1月,嘉隆公司欠天成公司货款676765.35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天成公司扣除该欠款后,将323234.64元返还给嘉隆公司,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嘉隆公司遂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天成公司销售经理靳某在庭审时出庭作证称:靳某与嘉隆公司负责人林巧德通过电话多次协商,同意终某2014年4月2日的合同,将嘉隆公司欠天成公司的货款扣除后,剩余的30余万元退回嘉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月份止,嘉隆公司购买天成公司的铝材,截止至2014年1月,嘉隆公司尚欠天成公司货款676765.35元,经天成公司多次催要嘉隆公司不予给付,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证人靳某出庭作证时称,本人与嘉隆公司负责人林巧德曾电话多次协商,最后林巧德同意终某2014年4月2日的合同,让天成公司将嘉隆公司原欠天成公司的货款扣除后,将多余货款退回嘉隆公司,且在天成公司收到嘉隆公司的100万元后,扣除嘉隆公司原欠天成公司的货款676765.35元,于2014年5月26日,将剩余的323234.64元退回嘉隆公司,嘉隆公司接收天成公司退回的部分货款,同时也未向天成公司提出其异议,这与证人靳某的证词相一致,证人靳某的证言可以采信。双方于2014年4月2日所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双方已经达成解除意向,该合同已予以解除,故嘉隆公司要求天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6.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嘉隆公司再次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的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七十六元,由嘉隆公司负担。上诉人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在认定两种规格的铝卷每吨单价为2550元认定错误。根据常识、嘉隆公司交的证据目录和天成公司在庭审中的认可可以知道单价2550元为加工费。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后嘉隆公司有合同义务却未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嘉隆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第四天就履行了预付定金义务,但由于天成公司至今一直未交货,嘉隆公司据此无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林巧德同意终某2014年4月2日的合同,将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扣除后,剩余的30余万元退回原告。”错误。嘉隆公司法人林巧德不存在同意终某合同,退回30余万元系天成公司单方行为。嘉隆公司能支付诉讼费费进行起诉也能佐证并不同意终某合同。原审除了证人靳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终某。4、原审时证人靳某并未出庭,天成公司也没有在庭审时出示证人证言作为其证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已出庭作证。5、2015年庭审中天成公司口头答辩明确承认,嘉隆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4月2日签订的合同”证明了不存在同意终某合同的情形。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证人靳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将其未经质证和询问的证言作为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天成公司在回答法官的提问“4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时,天成公司回答“没履行”,根据这项自认情况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支持嘉隆公司诉求。2、天成公司口头答辩称“即使是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的也超出了合同总价额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支付给天成公司的100万为定金后,该数额是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应当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应审理查明该双倍返还的数额与嘉隆公司的诉求136.4万元是否有出入。3、天成公司收到嘉隆公司的100万元的性质很明显应为定金。合同第7条约定“预付定金壹佰万元。”明确为定金。4、证人靳某在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中证言多处相矛盾,可信度极低,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答辩称:1、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嘉隆公司拖欠天成公司货款,才导致在履行合同中合意解除。并且嘉隆公司没有再要求继续履行4月2日合同,所以合同应当认为解除了。2、由于一审时证人已经到庭作证,法官回避了,证人证言是属实的,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嘉隆公司前期尚欠天成公司货款676765.35元,经天成公司多次催要嘉隆公司未予给付;2014年5月26日天成公司退还323234.64元款项时,已经超过涉案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期限;天成公司退还323234.64元款项的行为应认定天成公司作出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合意解除后的返还;嘉隆公司收到323234.64元款项后并未再支付给天成公司;嘉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天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结合天成公司的证人证言;综上应认定双方已经对4月2日《购销合同》进行合意解除。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上诉人浙江嘉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