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然与被告孙爱专、孙明青、陈金鸾、永州市零陵区民喜乐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然,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永州市零陵区民喜乐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86号原告丁然,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职员。被告孙爱专,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明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陈金鸾,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系被告孙爱专之妻。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民喜乐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爱专,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丁然与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永州市零陵区民喜乐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喜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追加民喜乐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丁然及被告孙爱专的委托代理人何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民喜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爱专成立了民喜乐合作社,在零陵区F镇G村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因缺乏资金被告孙爱专多次跟原告联系请求帮助资金周转,2013年12月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三人向原告要求借款发展农业生产,为扶持农村农业的发展,原告同意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被告孙爱专作借款人,被告孙明清作担保人、被告陈金鸾作家属共同签字,借款250,000元用于民喜乐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到被告陈金鸾的账号。2014年12月10日,因借款期满,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继续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给付方法、还款时间等,2015年12月合同到期时,被告却以亏损为由,不偿还本金,也不兑现利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利益的损失风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叁佰元,即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利息四被告应当偿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每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贰佰元,即每月5000元,也应当偿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民喜乐合作社实际是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为主成立的家庭企业,其财产应当同时作为偿还债务的来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专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3、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应当与利息合并结算,总额应当不超过24%年利率的标准;4、被告孙爱专与被告孙明清、民喜乐合作社,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明清、陈金鸾、民喜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孙爱专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明清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陈金鸾作为配偶应该承担连带偿还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欲证实2013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从自己的帐号上转账250,000元到被告陈金鸾的账户上;证据3、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欲证实在之前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并要求再借一年,于是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爱专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明清、陈金鸾、民喜乐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孙爱专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民喜乐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被告孙爱专因需资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遂向原告丁然借款,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叁佰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借款,逾期部分照计利息外,借款人另向贷款人每月支付每万元贰佰元的违约金,被告陈金鸾作为配偶、被告孙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协商一致,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重新确认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仍然与此前的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陈金鸾与被告孙明清仍然分别作为配偶与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孙爱专已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但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爱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爱专理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孙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与被告孙爱专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故被告孙明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金鸾作为被告孙爱专的配偶,知悉被告孙爱专向原告借款一事,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鸾亦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告提出民喜乐合作社实际是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为主成立的家庭企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所以被告民喜乐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民喜乐合作社使用了该笔借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孙爱专、孙明清、陈金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为每万元月息叁佰元(即月利率3%),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逾期部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万元贰佰元的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万元月息叁佰元(月息3%),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已达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明清、陈金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爱专、陈金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然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由被告孙明清对被告孙爱专、陈金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丁然负担800元,由被告孙爱专、陈金鸾、孙明清负担4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阳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