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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34号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姚学泉,原系该厂厂长,2013年9月去世后,该厂停产歇业,尚无继任人。本院现指定其妻马淑芳为该厂财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姚学泉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女,生于1990年1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姚学泉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以来一直有纸张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纸张,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5753.4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以债权转让抵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账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340068.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68.40元、违约金10882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6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448890.4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格、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5753.45元的事实;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620845.55元,经过与第三方协商债权债务转让280777.15元,剩余货款340068.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左右,被告因纸张买卖欠付原告120万元左右货款,被告用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价90万元)向原告顶账后下欠原告货款340068.40元。同时因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被告304141.63元材料款,原告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为中冶美利纸业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对被告的340068.40元债权与被告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304141.63元债权予以冲抵,被告也同意冲抵,债务冲抵后,被告欠原告35926.77元货款,之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要过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340068.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纸张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纸张买卖约定过任何内容,也未曾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更没有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882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基于原告自己做出的债权冲抵承诺,被告欠原告剩余的货款35926.77元,原告现重新向被告主张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因被告现停业,现无支付能力,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账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304141.6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论被告该债权是否真实,但抵消的权利在原告,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债务抵消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提出以第三方债权抵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原告没有同意。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协议虽然能够证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达成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且因原告不同意该债务抵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以来形成纸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制品,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纸张,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5753.4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清偿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对剩余货款620845.55元与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享有的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80777.15元转让给原告抵付所欠原告债务款项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340068.40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后被告提出以享有的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304141.63元向原告转让抵付所欠债务款项,因原告不同意,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纸制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0068.40元未付,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40068.40元、违约金10882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64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448890.4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经核:欠货款340068.40元属实;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考虑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清偿所欠货款后对剩余部分货款提出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将享有的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304141.63元向原告转让抵付,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调减,按照2014年11月22日起实施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五年期)年利率6%上浮30%标准即7.8%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计16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5367.11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因被告现停业,无支付能力,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经核: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违约金因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应予承担,被告主张没有能力支付现金,用享有的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抵付的意见,因庭审调解中原告不同意,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68.40元、违约金35367.11元,共计375435.5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计4016.50元,由原告宁夏美利纸业板纸有限公司负担551元,被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负担34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