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xx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x,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撒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新营乡。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丁xxx从广东省惠州市水位风扇厂职工宿舍,盗得同在该厂打工的和政县新营乡大沟村六社的宗xxx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360040270410)存款回执、身份证、火车票各一张及现金800余元后,随即将火车票以270元退现,之后购买了回家的的车票返回和政。2016年3月4日,该丁持盗得的宗xxx银行卡回执、身份证到和政县农行,谎称银行卡已遗失,在和政县农行广场支行对该卡进行挂失,补办了银行卡6228483368396500777,随后从柜台和ATM机取走宗xxx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500元后将其挥霍。2016年4月1日,被害人宗xxx向和政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丁xxx将所得760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卡号为6228483360040270410、6228483368396500777的甘肃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号户名6228483368396500777宗xxx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单,宗xxx身份证及卡号为6228483368396500777的农行卡照片,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丁xxx户籍证明;被害人宗xxx陈述;被告人丁xxx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上列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支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x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返还非法所得财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