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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78,信用额度为3万元。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信用卡共透支款息21630元。经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个人金融部多次催收未果而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信用卡所欠款息被追缴结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78,信用额度为3万元。在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透支,该信用卡逾期后,发卡行自2015年3月9日至7月25日多次对被告人王某电话、信函、上门催缴透支款,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至2015年11月,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4177.37元,利息3500.83元,滞纳金3958.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信用卡透支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信用卡申领表及相关申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卡号527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三)催收台账及照片,证明发卡行多次催缴透支款息情况。(四)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4177.37元,利息3500.83元,滞纳金3958.40元全部还清。(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5278号信用卡一张。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受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某在2013年9月在他行申领信用卡,10月8日信用卡生效,卡号为5278,信用额度为3万元,信用卡从激活使用都正常还款,到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就没有再还款。他们多次电话联系王某,2014年的时候还接电话,2015年电话催收就不接电话了。银行的催收人员也到王某家进行催收,但找不到王某及家人。银行对王某催收后,王某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到2015年11月,该张信用卡共透支款息21630元。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在2013年八九月份在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个人金融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填写了申请书、收入证明,提供的相关证件是真实的,申请后10左右信用卡就批下来了,信用额度3万元,第一次取15000元左右的现金,后来有时取现,有时刷卡。该信用卡一直都是他自己使用,并且还款着,去年有上班,也就没有还款。逾期款息大概22000元左右。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他二三次,要求他还款。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工作人员孙某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持卡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遂案发。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五保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人民币14177.37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