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赵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赵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376号原告黄秀梅,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靖,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梅诉被告赵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赵靖及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赵靖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黄秀梅骑二轮电车发生相撞,致黄秀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赵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4201.22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5661.22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8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靖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和施救费、修车费都是我一人垫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部分按比例承担;2、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属于原告自身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赵靖驾驶浙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大连乡马庄路口,与黄秀梅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黄秀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黄秀梅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661.22元。黄秀梅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12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黄秀梅的两轮电动车受损,支出施救费300元、修车费8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赵靖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秀梅为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梅无责任。赵靖系浙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靖已经向黄秀梅垫付施救费300元、修车费800元和医疗费866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事故责任认字书、保险单、施救费证明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梅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赵靖系浙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金义务。原告黄秀梅主张的医疗费15661.22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08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应为26天×20元=520元,交通费可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2721.2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赵靖已经向黄秀梅垫付现金9761.2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赵靖辩称医疗费全部是自己垫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黄秀梅22721.22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黄秀梅返还被告赵靖垫付款9761.22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赵靖承担154.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永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