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学辉与唐启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辉,唐启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960号原告董学辉。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启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学辉与被告唐启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辉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辉诉称,2016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道与主干路二交口,撞沿主干路二由西向东被告唐启坤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63.65元(原告医药费30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71.36元、护理费371.3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23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615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66642.5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票据中已经记载有护理费,因此不同意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同意赔偿;住院费票据需要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核实是否存在非事故伤情治疗,诊疗经过中记载有改善脑代谢和调节血压,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定损36740元,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无异议。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损失金额。被告唐启坤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道与主干路二交口,撞沿主干路二由西向东被告唐启坤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唐启坤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4天治疗,诊断为: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裂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013.43元。原告的津N×××××号小轿车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车损为52300元,评估费2615元,拆解费60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共计损失61615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启坤驾驶机动车均未注意安全,原告与被告唐启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唐启坤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保险公司扣除有关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期,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1.31元;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亦未申请护理期鉴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原告人身损失共计3484.74元。原告车辆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辆等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评估费、拆解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484.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61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96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98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学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84.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学辉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学辉财产损失29807.50元。三、驳回原告董学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将执行款项直接打入原告董学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开发区支行账户62×××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唐启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