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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龙居酒店8255房间将被告人张宁抓获。公安人员从该房间电脑桌上的铁盒内查获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