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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系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海,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田志,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龙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杨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龙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龙海人民币2700000元整,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此款通过胡志刚的账户转入王小勇农行个人账户和王小勇自己所有的四川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此借款王小勇用于贵州黄平县星辰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人王小勇愿意以家庭财产和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担保,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借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条上有被告王小勇的签名及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小勇在该借条上“注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七个月利息未付”。被告王小勇已按月息4%,向原告杨龙海支付了十一个月利息,即2700000元×4%×11个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1188000元。现该款已逾期,原告杨龙海多次催收,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剩余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杨龙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胡志刚转款2500000元,剩余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胡志刚。胡志刚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小勇转款2700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龙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龙海人民币498000元整,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元整),此款通过杨龙海的账户转入王小勇农行个人账户。此借款王小勇用于贵州黄平县星辰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条上有被告王小勇的签名及被告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同日,原告杨龙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小勇转款498000元。现该款已逾期,原告杨龙海多次催收,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龙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杨龙海与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杨龙海两次向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198000元借款,原告杨龙海与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杨龙海主张按月利息4%计算借款利息及按年利息24%计算逾期利息,而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在《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提起的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及二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不是270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杨龙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通过胡志刚向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仅剩余1527700.63元。”,经原审法院核算,2700000元的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228770元,即2700000元×月息0.615%×4×18.5个月。品迭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龙海已支付的利息1188000元,其还应该向原告支杨龙海支付利息40770元,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龙海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770元;二、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龙海返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98000元为计算基础,其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龙海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为计算基础,其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龙海支付借款本金498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98000元为计算基础,其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杨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270万元本金有误,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此,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超过银行利息4倍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品迭借款本金;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321,816.5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杨龙海答辩:原审法院认定借款270万元准确无误,上诉人黄平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足以证明黄平公司是借款人。关于利息超标的问题,被上诉人杨龙海仅认可上诉人支付了借款270万元11个月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王小勇涉嫌职务侵占已被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对此,被上诉人杨龙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王小勇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定事由,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人王小勇涉嫌职务侵占的实质系对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否受损进行认定,不能对抗公司外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借款金额是否为270万元及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以及上诉人是否偿还了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其超付部分是否应予以品迭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杨龙海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杨龙海按约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270万元转入了上诉人王小勇农行的个人账户。上诉人王小勇将上述款项270万元用于了贵州黄平县星辰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在上述借条上,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即该笔借款270万元,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而非借款担保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270万元、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上诉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龙海在借条上约定的按月息4%计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按借款期间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与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品迭,二上诉人仍有40770元利息未付。即无事实根据证明二上诉人超付了利息,应将超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因此,二上诉人上诉所称“应将超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0000元,由上诉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南晶审 判 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