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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玉亭与申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亭,申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7号原告:李玉亭。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亭诉被告申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申波,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之前撤回了对被告贾利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亭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13分许,被告申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向右转弯横穿道路原告李玉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亭与被告申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贾利军,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玉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病历一套。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住院费用清单。8、原告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9、护理人员李翠玲工资证明和工资表。10、护理人员马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11、住院费票据4张。12、鉴定费票据2张。13、交通费票据42张。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申波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已经购买了该车辆,贾利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回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13分许,被告申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向右转弯横穿道路原告李玉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玉亭与被告申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3949.53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及左肩左踝软组织挫伤,建议为住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陪护2人。被告申波为原告李玉亭垫付医疗费21000元。该事故中,被告申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贾利军,实际车主为申波。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17日,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2016年4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亭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鉴定费用合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翠玲、马民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李玉亭与被告申波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94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3、营养费50元×22天=1100元,4、误工费7871.95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17日共计260天,11051元÷365天×260天=7871.95元),5、护理费5449.81元(11051÷365天×90天×2人=5449.81元),6、残赔偿金13261.20元(11051元×12年×10%=132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为229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8961.4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玉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149.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55149.53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申波与原告李玉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玉亭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申波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申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149.53元×50%=27574.77元。鉴于被告申波已为原告垫付21000元,故被告申波还应向原告李玉亭赔偿6574.77元。原告李玉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811.9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811.96元。二、限被告申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74.77元。三、驳回原告李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    书    宝审判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