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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2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边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销售票据、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