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赵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77号原告张x(曾用名张x),男。委托代理人徐x,吉林前郭统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崔xx,镇长。委托代理人王xx,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xx,女。委托代理人牟x,男。原告张x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代理人、第三人赵xx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岭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耕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9150平方米耕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棚菜开发,租赁期限为24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117.50元,每年9月30日前被告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2008年2月1日,被告长岭镇政府将上数土地转包给了被告赵xx,租期二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2015年春,原告才知道长岭镇政府将争议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赵xx。被告长岭镇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牟利,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岭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二、确认被告长岭镇政府与第三人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们不能以政府的名义经营土地,只能再流转给他人经营。并且在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不得再流转。我们流转给赵xx的时候约定了不能改变土地用途,赵xx一直在扣大棚,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村上签订的合同租赁的土地一直由我经营,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耕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的耕地91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棚菜开发,租赁期限为24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117.50元,每年9月30日前被告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2008年2月1日,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赵xx,租期二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100000元,已x清。自2008年2月起该地一直由第三人赵xx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将该地转租并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赵xx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长岭县长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计24年,合同中并未规定禁止被告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亦未有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亦未改变争议土地作为耕地的用途。故原告张x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燕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