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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16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洛北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0********。委托代理人吝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南贾曲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73********。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尧山西路**号。身份证号:6121281967********。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权某某因周转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权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权某某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差旅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权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权某某借款属实,但原告只给付了被告权某某30000元,被告王某某担保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间已过。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3、被告权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网银转账凭证一份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份;被告权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办理业务单位出具,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能够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权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79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49000元通过转账形式交付。被告权某某于当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权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履行清偿借款79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视为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79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权某某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权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人民陪审员  车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亢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