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成友与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友,肖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181号原告蔡成友,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四川省罗江县人。原告蔡成友与被告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以来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成都经营建材产品,被告在搞建筑工程,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主要是防水材料玻璃纤维布及辅助材料。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辉支付原告货款款20000元;2、被告肖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多年以来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成都经营建材产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主要是防水材料玻璃纤维布及辅助材料。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货款20000元”。原告蔡成友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1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成友与被告肖辉之间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肖辉在双方结算以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蔡成友要求被告肖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成友货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筠审 判 员 鲁万千代理审判员 贺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