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孙锦泉、严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9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沈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虞滕锋,系单位员工。被告孙锦泉。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惠英。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严柏春。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泉。被告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孙佳琪。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柏春。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泉。被告孙佳琪。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滕锋,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佳琪、陈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孙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锦泉、严惠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8.88‰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在季末20日之前付清利息,否则将按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若未按约还款则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计收罚息。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为被告孙锦泉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至期间最高限额在40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锦泉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8.88‰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讼请求:1.被告孙锦泉、严惠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97673.03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76429.3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仍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对被告孙锦泉、严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佳琪、陈萍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无力偿还,且复息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孙林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乙类)》1份,欲证明被告孙锦泉、严惠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有关约定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乙类)》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为孙锦泉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受托支付划款单2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分户明细单各1组,欲证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及其拖欠款项本息的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佳琪、陈萍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孙林泉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孙锦泉、严惠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同时需说明的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孙锦泉、严惠英尚欠借款本金3897673.03元,借款期内利息101824元,逾期利息656617.40元,而复利应以期内利息101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佳琪、陈萍关于复利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孙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锦泉、严惠英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897673.03元;二、孙锦泉、严惠英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758441.40元(包括期内利息101824元、逾期利息656617.4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89767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孙锦泉、严惠英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借款期内利息101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四、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4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代为孙锦泉、严惠英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孙锦泉、严惠英追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92元,减半收取22096元,由孙锦泉、严惠英、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全兴纺织有限公司、严柏春、孙林泉、孙佳琪、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