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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916)在蓝山县塔峰镇供销大厦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133.2mg/100ml,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获记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液样品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车架号6916电动摩托车过磅照片、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车架号6916电动摩托车各项参数已达机动车标准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01.98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