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苏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69号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世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健康,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建国,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建国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小五金装饰品。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6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未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677元。被告苏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建国向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677元。其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联邦五金有限公司货款76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