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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袁文涛、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袁文涛,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259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袁文涛,系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职工。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春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翟纯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刘才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何,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袁文涛、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袁文涛、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翟纯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22时20分,原告郭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张店区南京路祥瑞园小学附近,被告袁文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郭某所骑的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电动车及随身携带的苹果ipod、阿玛尼手表均被损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袁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09.20元。被告袁文涛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当晚我是值班,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文涛在值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20日22时20分,被告袁文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店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祥瑞园小学附近时,与原告郭某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郭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8.20元。事故车辆鲁C号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28.2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4881元,原告提供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309.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128.2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81元;三、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1元由被告淄博市环境监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