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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38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兰陵县大仲村镇。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路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李某驾驶的鲁BW×××1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