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为大、毕代奎、向可春、向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大,毕代奎,向可春,向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大,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邓玲,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0日,系陈为大儿媳,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代奎,女,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系陈为大之妻,住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可春,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可平,男,生于1968年6月20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陈武琼,女,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向可平之妻,住达县。上诉人陈为大、毕代奎与被上诉人向可春、向可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代奎、上诉人陈为大的委托代理人邓玲,被上诉人向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被上诉人向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陈为大将在达县幺塘乡北坪村7组新建房屋的灰工部份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向可平,价款按0.43元/匹砖计算,陈为大办理了村镇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后向可平自备了部份施工工具,雇佣灰工向可春来砌砖,工资由向可平发放。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向可春在修建该房屋做砌砖工作时,由于三楼房屋阳台挑梁折断,致使原告从三楼阳台摔至底楼地面受伤,导致脏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当即被工友送至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卧床休息,3月后扶拐下床活动”。花去医疗费用75707.2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向可春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可春外伤性膀胱破裂,膀胱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向可春双肺挫伤,血气胸,左胸廓稍向内陷,左侧肺野外带区有密度增高条索影,左侧胸膜粘连增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013年12月5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未包括续治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为大、毕代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可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向可春、向可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向可春受伤后的损失,由陈为大、毕代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向可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可春于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入住达县人民医院,实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7963.39元,住院外医疗费267.11元,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个月,防止摔倒;2、门诊随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为大、毕代奎将修建房屋的灰工工作承包给了向可平,向可平又雇佣向可春做灰工,2012年12月23日向可春在三楼砌砖时,三楼阳台挑梁折断,导致向可春从三楼摔至底楼地面受伤。本案中,原告向可春在修建房屋中因三楼阳台挑梁折断,属于原告向可春不可预见的事故,故原告向可春不承担责任。原告向可春系劳务提供者,被告向可平是雇主,向可平违法承包且违法从事建筑工程,其对原告向可春的受伤后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为大、毕代奎系建筑物的业主,在进行工程发包时,将建筑业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向可平个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向可春受伤后续治费损失由被告陈为大、毕代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可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向可平辩称三楼阳台系陈为大所浇做,造成事故应由陈为大、毕代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合法,因为依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本案向可平没有建筑资质违法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施工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本案已折断的第三楼阳台挑梁),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原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告向可春在该事故中受伤,认定被告向可平负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向可平的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陈为大、毕代奎赔偿原告向可春人民币11065.25元{[医疗费用1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天)]×50%};二、被告向可平赔偿原告向可春人民币11065.25元{[医疗费用1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天)]×50%},扣减被告向可平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可平应赔偿原告向可春人民币1065.25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被告陈为大、毕代奎共同负担88元,被告向可平负担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为大、毕代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续治费用部分不实,请求二审改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事实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已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确认被上诉人向可平负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为大、毕代奎负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可春诉讼主张第二次在达县人民医院,实行内固定取出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上诉人陈为大、毕代奎,被上诉人向可平赔偿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为大、毕代奎上诉称续治费用部分不实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陈为大、毕代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