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3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汉生与高志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汉生,高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汉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绍双,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高志武。胡汉生与高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志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汉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7500元,合计537500元;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高志武负担。因高志武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汉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志武支付54667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54667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案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志武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元和之春花园14幢405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天翔花园3幢1104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本院已向首封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致函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高志武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现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