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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童水旺与童庆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旺,童庆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95号原告童水旺,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生华,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童水旺之女。被告童庆玮,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童水旺诉被告童庆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水旺的委托代理人童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庆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水旺诉称,原、被告系梓叔关系。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投资电站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于双方的叔侄关系以及被告童庆玮在连城文亨有长颖加油站(目前租给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年),将款项如数出借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庆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403元,并支付自2005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64元/月计算的利息。被告童庆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庆玮以生意周转、投资电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2年1月17日、2002年1月30日、2002年1月30日、2002年2月14日、2002年12月、2005年4月20日、2005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844元、12000元、20000元、5559元、5000元、5000元、13000元,合计64403元。七次借款,被告童庆玮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借到童水旺同年会人民币叁仟捌佰肆拾肆元正。月息1分”;“兹借到童水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月息1分”;“兹借到童水旺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分”;“兹借到童水旺公太款计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正。月息1分”;“兹借到童水旺叔人民币伍仟元正。(2600﹢2395)电站款。月息1分”;“兹借到童水旺人民币伍仟元正”;“兹借到童水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其中,2002年1月17日至2002年12月的借款46403元(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童庆玮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童庆玮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庆玮归还借款本金64403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464元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庆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庆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水旺借款本金64403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464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童庆玮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童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谢 新人民陪审员  罗桂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