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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方平生与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生,陈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69号原告方平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金沙国际25号楼2单元1203室。被告陈永超,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方平生与被告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生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自愿以柘城县正大商住广场的店面抵偿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永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永超向原告方平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借方平生现金肆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还,如不还愿将正大广场店面107归方平生所有,如有在外抵押转让,所属构成诈骗行为,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超借原告方平生现金40000元,有其出具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超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平生借款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