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小卜与魏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卜,魏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340号原告杨小卜。委托代理人杨恒友。被告魏海军。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卜与被告魏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卜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友、被告魏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杨小卜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友、被告魏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卜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2008年1月,被告虚构其做绿化工程急需用钱等理由,以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雇佣他人冒充其父母签名的手段,从原告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并注明于2008年2月21日还清。后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因暂时没钱,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定于2008年3月1日之前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采取过激行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已服刑期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海军辩称: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仅仅出借了30000元;涉案借贷已被法院认定为诈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之前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还款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虚构其做绿化工程急需用钱等理由,以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雇佣他人冒充其父母签名的手段,从原告处骗得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采取非法手段索要借款,被本院依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也因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被假释出监。原告向被告索要诈骗款项,遭被告拒绝,因刑事案件中对赃款部分未作处理,原告与本院相关部门交涉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违法的手段骗得原告50000元,该事实已在本院(2008)泽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予以惩处,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对原告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诈骗所得。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也未对被告的非法所得进行调整,故被告的赔偿范围为5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丧失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因诈骗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刑事判决未对被告非法侵占的财产作出处理,即便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原告仍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权利人仍有权就未受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损失范围时起算,故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卜归还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