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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杰英与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英,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320号原告:杨杰英,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白寨乡南油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南环路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英诉被告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丽辉、人民陪审员李志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岳翠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英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富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英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月利1%),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发河(合)因故死亡,其弟弟申合江将公司接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富合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借款成立时间2012年12月13日,数额为2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富合公司辩称,1、富合公司自成立后,公司章程约定申发合为公司代表人,申发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司暂未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司债权债务,尚未统一核定,就原告起诉事实,只有在质证后方能确认。2、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系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均为表明,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根据原告追加的事实,第三人申合江曾经偿付原告2000元利息,属于第三人自愿行为,不能确认为第三人应偿还的债务。被告富合公司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河北省曲周县公证处(2014)曲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富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该借据公司印章无异议,因无法人签字,需要回公司与财务部门核实方能确认单据内容是否真实。2、该收据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不能说明我公司拒还该款项,该收据应该等到我方财务部门确认后,方能决定偿还该笔债务。3、因该收据未显示还款时间,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该收据只显示起止时间,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5、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富合公司股东尚有其他人,不能决定公司法人是谁,只能证明申发合的股权由申合江继承。原告杨杰英对本院调取提交的(2014)曲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质证意见为:可以证明申合江已经为富和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已接管该公司。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富合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利率为1%,被告富合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被告富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发河(合)因故死亡,经申庆章、申合江、安新荣、吕瑞芬的申请,河北省曲周县公证处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曲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查明事实部分第五条为“申庆章和安新荣、吕瑞芬均放弃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份权继承并同意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申合江”。且该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证明被继承人申发合名下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权由申合江和申梦佳共同继承。申合江在接受管理富合公司后,向原告偿还富合公司借款利息2000元,后因被告富合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富合公司偿还所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富合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杰英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为1%,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富合公司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杰英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合公司偿还下余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富合公司主张申合江偿付原告2000元利息属于第三人自愿行为,借款收据只显示起止时间,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等,法律依据不足,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杰英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利率1%支付原告杨杰英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周县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连丽辉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