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72号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外祖父家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后的半年多来,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被告也没有来看过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3、被告支付分居后小孩各项开支的一半881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是离婚的过错方。原、被告之前感情稳固,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轻微争吵,被告认为是很正常的事情,但原告在2015年4月以过“三月三”为由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以各种理由不回家。2、被告是名牌大学毕业生,在公司担任工程师,月收入4000元左右,另过年过节有分红和福利,工作之余的空闲时间较多。被告名下有三套房产,均是婚前购买,现住地周边的教育条件很好。被告的父母均是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及空闲时间。如小孩判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原告的工作不稳定,无法给小孩提供很好的物质条件。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没有正常休息日,将小孩寄养在其父母家,家里还有原告大哥、二姐、三哥的小孩,共四个小孩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的经济适用房内,条件极差。且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无法同时照顾四个小孩。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8819元没有依据,原告在将小孩带离后的一个月后就起诉离婚,并不给被告探视。仅10个月的时间,原告就主张7700元生活费,高出了南宁市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9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造成双方感情冷淡。2015年4月,原告以过“三月三”节日的名义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在南宁则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起在南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在4000-5000元左右。被告在广西嘉易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在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8年,任技术员岗位,月均收入4000元。位于朝阳路××单元××、××号××、××、××商住楼××单元××、××区××路××号××单元××号的房屋系由被告及父母王德科号的房屋系由被告及父母王某乙、李建云李某某、妹妹王某某智敏共同共有。原告名下没有住房,现跟随父母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共8819元。如小孩判归对方抚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具体为每周日早上9点将小孩接走,当晚18点将小孩送回;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具体为每周六早上将小孩从原告住处接走,每周日晚19点将小孩送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户口簿、收入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趋于冷淡,现原告已二次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如再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小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王某乙现年两岁半,身体、心智发展均处于萌芽期,尚处于对母亲依赖程度较高的年龄阶段,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且小孩自2015年“三月三”之后就跟随原告在其父母家生活至今,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亦会给小孩造成一定的适应障碍,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800元,直至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王某乙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均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虽然不直接携带抚养小孩,但作为小孩的父亲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作为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工作时间均较为固定,出于探视便利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具体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被告从原告住处将小孩接走,次日18时前将小孩送回原告住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共8819元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2013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王某乙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均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王某乙两次,具体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被告王某甲从原告何某的住处将小孩王某乙接走,次日18时前将小孩王某乙送回原告何某的住处;四、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何某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王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81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