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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借住的望奎县嘉年华小区一车库内容留高某甲并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在高某甲离开后,齐某某在该车库内容留高某乙并共同吸食冰毒。几天后,高某甲再次来到齐某某借住的车库,齐某某容留其并共同吸食冰毒。在高某甲离开之后,齐某某又容留高某乙并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齐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是望奎县先锋镇三段村村民。2015年7月其从天津市回到望奎县后,一直借住在其朋友胡晓明租的一车库改装的住宅内。该车库位于望奎镇嘉年华小区。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高某甲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来到该车库内,与齐某某共同吸食,事后高某甲留给齐某某约0.1至02克冰毒。随后高某乙来到齐某某住处,齐某某与其一起吸食该冰毒。几天后,高某甲携带冰毒再次来到齐某某借住的该车库,与齐某某共同吸食,事后高某甲又留给齐某某约0.1至02克冰毒。随后齐某某打电话找来高某乙,与其共同吸食。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事项;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高某甲、高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和齐某某一起在齐某某住的车库内吸食冰毒的情况;4.被告人齐某某借住的嘉年华小区车库内外照片,证实其住所的内外貌情况;5.望奎县公安局对高某甲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尿液呈阳性;6.望奎县公安局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齐某某吸毒成瘾严重;7.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齐某某曾因涉嫌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移送至检察院起诉,后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情况;8.望奎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证明,证实齐某某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9.望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对齐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10.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齐某某无相应担保人,不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龙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