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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凤娇与浦城县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娇,浦城县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30号原告王凤娇,女,192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晓英(系原告女儿),女,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住址浦城县。负责人毛必平。被告毛必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王凤娇与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娇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娇诉称:被告因建设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未作答辩。被告毛必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必平因建设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到被告毛必平妻子周润贞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于同日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王凤娇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欠原告王凤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毛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