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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建勇与魏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魏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70号原告杨建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良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勇诉被告魏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英、人民陪审员韩华斗、陈儒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告魏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恒镇政府对面路段时,因躲避对向开着大灯的汽车而撞到路面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车斗上,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查,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无号牌、无保险,此次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后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足趾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130日。原告新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25.2元、误工费26564.15元、护理费7177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288.95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次主张的误工天数应该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减去(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间也应减去判决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交通费同意承担7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家门前路段,避让对向来车撞到非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手扶拖拉机是何人驾驶停靠在路边,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先期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被告所有的非法占道停靠的手扶拖拉机所致,对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非法占道停靠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并确定原告先期医疗费34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190元、误工费10608.85(89.15*119)元、护理费4190.05(89.15*4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2541.1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798.9[10000+1479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30%,被告对原告的先期损失现已赔偿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在沭阳建陵医院行右股骨干、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活血化瘀、消肿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卧床休息1-2个月等,支出医疗费4469元。原告出院后至沭阳李恒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杨建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留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足趾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1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户口性质取消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建陵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沭阳李恒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院作出的(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事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77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26564.15元、护理费7177元,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130日,(2013)沭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先期的误工期为119天、护理期为47天,故本案确认原告后期的误工期为241天、护理期为8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4544.36(241*37173/365)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7177元,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足趾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20*(20%+1%)],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24544.36元、护理费7177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5099.16元,由被告魏良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勇95201.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99898.06元,由被告魏良峰赔偿原告31369.42元。以上共计126570.52元,由被告魏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建勇。二、驳回原告杨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1770元,共计2842元,由原告杨建勇负担1242元,由被告魏良峰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