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群众,泰安市兴光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泰山区擂鼓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家驴肉馆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营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