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华强与俞志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强,俞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34号申请执行人陈华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嵩湾村****号。被执行人俞志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3********,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号。原告陈华强诉被告俞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俞志祥应支付给原告陈华强欠款55400元,该款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54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俞志祥任一期逾期未付,原告陈华强可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俞志祥负担,被告俞志祥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管、国土、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1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