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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素真等诉梁仁宝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梅,韩素真,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梁仁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真,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负责人:王正福,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仁宝,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张雪梅、韩素真与被上诉人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水村村委会”)、梁仁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梁仁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张雪梅、韩素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雪梅、韩素真在一审中诉称:1996年被告梁仁宝的家庭责任田由被告泉水村村委会非法占用,为补偿被告梁仁宝的责任田,被告泉水村村委会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交由被告梁仁宝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泉水村村委会返还土地,但被告泉水村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及被告梁仁宝返还其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0.3公顷及退还粮食直补款。泉水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对原来的情况村委会不了解,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梁仁宝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梁仁宝现在耕种的0.75公顷土地是1995年1月1日直接从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处承包的,一直耕种至今,这其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0.3公顷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来密于2000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张雪梅是夫妻关系。1995年3月韩来密代表家庭成员与被告泉水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水田0.12公顷及旱田0.3公顷,合同中未注明土地的具体四至情况、地块名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至。1996年因原告张雪梅家庭负担重,无法缴纳承包土地的农业税、上缴款等费用,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将土地收回。被告泉水村村委会与被告梁仁宝父亲梁树云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将0.75公顷土地承包给梁树云,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和龙市龙城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原告称诉争土地由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又发包给了被告梁仁宝,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0.3公顷土地的四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3公顷包括在梁仁宝耕种的0.75公顷土地内。另查明: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泉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直保存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一组组长处。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1996年泉水村村委会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其他村民,其主张因为无法缴纳承包土地的农业税、上缴款等费用,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将土地收回;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则辩称因时间较长,现任村委会不清楚当时情况;被告梁仁宝则辩称被告现耕种的0.75公顷土地是从村委会处承包的,不包括原告主张的0.3公顷土地。依双方所述,无论是何种原因以致被告泉水村村委会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分给其他村民,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地块的“坐落”“四至”界限,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仁宝退还0.3公顷的土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直补款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的补贴,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韩素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雪梅、韩素真负担。宣判后,张雪梅、韩素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泉水村村委会应对诉争土地的“坐落”及“四至”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明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泉水村村委会违法收回土地事实清楚,一审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泉水村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泉水村村委会现在只保管2006年的土地承包台账,由于时间久远,现任村委会不清楚当年的情况,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梁仁宝在二审中辩称:1.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台账和经管站均没有记录韩来密家庭承包了诉争土地。2.梁仁宝父亲梁树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承包了0.75公顷土地,并不包含张雪梅、韩素真主张的土地。3.张雪梅、韩素真主张的土地四至边界不明,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雪梅、韩素真虽然主张泉水村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虽持有与泉水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签字),但自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张雪梅家庭既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实际耕种,亦未缴纳农业税及各项上缴款,且张雪梅、韩素真自始至终不能指认诉争土地的地块、四至等,故无法认定张雪梅家庭已实际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张雪梅、韩素真主张返还土地、退还土地直补款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雪梅、韩素真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雪梅、韩素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